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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,應設算利息收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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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,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,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,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,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。
           舉例說明: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,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有鉅額其他應收款,A公司說明係將資金暫時貸與他人,未列報相關利息收入,
    國稅局遂按資金貸與他人金額3,128萬餘元,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.616%計算利息收入81萬餘元,予以調整補稅。
           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(包括法人或自然人),即使未實際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,仍應自行設算利息收入,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整補稅。

    出處:財政部北區國稅局
    111/08/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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